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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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