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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民发〔2010〕185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以及依法受民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派驻市民政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全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全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较轻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应当选择较轻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选择较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选择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相应处罚基准以下实施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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