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必须建立专用的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或专用贮存区域,做到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分区存放,并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二、贮存设施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
三、贮存房间应有防渗的硬化地面、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废铅酸电池存放区域,地面须采取防腐、防渗处理。
四、危险废物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机构收集、利用、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处置或焚烧利用。
严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转移危险废物,应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转移联单保存五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申领程序要求可登录环保官方网站(www.bjepb.gov.cn)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违反《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
48条、本办法第5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
65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逾期未改正,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其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机动车维修拆解行业主要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单位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