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机构亦可以在本局分管局长或局长授权的范围内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书。
法制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法制机构案件审理组集体讨论案件。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疑问的,法制机构应予以解答。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自收到调查机构有关调查材料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补充调查的,自补充调查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罚文书应由调查机构的执行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当在7日内按规定程序送达。送达回证应于送达后2日内交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二十五条 处罚案件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杜绝协商执行、变相执行或多头执行、乱执行、执行不到位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调查机构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查机构应配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罚缴款分离制度。对当事人缴纳的罚没款项,由当事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直接向财政专户缴纳,由法制机构出具财政统一印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调查机构不得直接收缴当事人罚没款项(简易程序处罚除外),法制机构应将罚没收据附行政处罚卷宗存档。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市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法制机构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将案件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公开制度,接受公众和社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