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调查机构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给出应予何种处罚及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调查机构应填写撤销案件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自立案之日起,调查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案件调查。
第三章 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应将所收集的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制机构,移交案件材料应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给予处罚前的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补充证据。调查机构应当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取证或重新调查取证,补证次数不多于2次。
法制机构原则上不得进行证据收集等调查工作。
法制机构审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告知调查机构,调查机构应予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送达告知书前,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力,并积极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在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时做出并送达,当事人可以同时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法制机构应对其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及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采信,对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终结后,应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应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对情节复杂、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经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提交本局行政处罚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