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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调查机构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调查机构除收集违法事实的证据外,还应查明违法情节轻重的相关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主体、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1、排放量、转移量大小及违法持续时间;
  2、造成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失;
  3、是否严重干扰他人,或者引起群体上访,长期不能妥善解决。
  (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1、是否为流域、行业内环境问题突出的单位;
  2、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
  3、接受调查时,是否隐瞒实情;
  4、是否积极配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并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1、是否属于本市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
  2、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环境敏感区。
  (五)当事人是否同时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1、是否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2、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或者循环经济等措施,使得污染物能得到相应削减;
  3、是否有主动缴纳罚款的态度。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八)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
  (九)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第九条 对违法案件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应当全面、公正、客观、详细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附行政处罚卷宗中存档。
  第十条 有必要进行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证据,应当制作取样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抽样或者封存处理的过程,参加取证的人员应在取样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调查机构对需要监测的违法行为应组织监测,样品污染因子分析要全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确实充分,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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