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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反映本企业、客户、合作者信用状况的电子数据,也应一并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规定进行归档。重要的电子信用文件(含数据)应打印成纸质文本保存。归档的电子信用数据及其元数据应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脱机保存。
  第九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定期收集企业所属部门、下属(控股)企业形成的信用档案目录、重要信用档案信息,加强对本系统信用档案的监管。

第三章 企业信用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条 归档信用文件材料的整理原则上应遵循企业现有档案分类方案和工作制度进行,保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系统、准确。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信用档案的分类、排列、编目和管理方案。对于信用档案内容较为集中、数量较大的企业,可单独设类、排列、编目和上架。对于信用档案内容较为分散、数量较少的企业,可不单独设类,维持原有档案的排列方式不变;可将新增加的信用档案按照原有方案归入原有门类、与原有档案一并排列、上架。
  第十二条 企业要及时编制企业文件级信用档案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档案的保管期限可分为永久、30年、10年三种。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整理,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信用档案管理纳入企业档案信息化和企业信息系统建设,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信用档案管理水平。

第四章 企业信用档案的利用、公布和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及时开发信用档案资源,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档案馆提供利用和公布企业信用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在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中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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