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反对征收补偿方案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八、《条例》第十二条所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按照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推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吉发 〔2009〕8号)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应设立专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有现房安置的,应当提供现房的情况。
九、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当继续执行 “拆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的规定;非住宅房屋按照 《条例》规定补偿。
十、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及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可用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廉租住房产权,并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计算、结清原房屋产权 “拆一还一”外与用于产权调换的廉租住房价值的差价,可将廉租住房完全产权办理给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产权应置换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房屋征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既可作出货币补偿,补偿费用纳入住房保障专户;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纳入廉租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具体置换条件和标准由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十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没有国家标准时,执行地方标准;各市 (州)应当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有资产评估师。
十二、在我省未出台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前,各地可按当地的现行办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没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公证机构公证,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