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吉政办发〔20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根据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 《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做好全省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城市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 《条例》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公共利益的确定应当符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房屋征收主体必须是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二、房屋征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作出规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企业从事劳务性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
四、《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送交审议的年度计划。
鉴于2010年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闭会,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可申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年度计划。
五、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三)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结果;
(四)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一般应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五)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六、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