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核,对考核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 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三)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四)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的;
(五)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七)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