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二)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三)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二)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三)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 ,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四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对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