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复检机构名录前,市工商局应提供本市范围内的检验机构名录供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复检申请人应向本市的复检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抽样检验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的,应与复检申请人在10日内到初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
第二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抽检人送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