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进货量、库存量等,并制作《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检验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的负责人共同签字或盖章。
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抽取样品,并填写《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录被抽检人、所抽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或境内代理商(以下统称“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及样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检验结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作出判断。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检人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 复检程序
第十九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