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
第七条 市工商局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市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工商分局实施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 各工商分局应当按照市工商局和区县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市工商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
各工商分局的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包括定期抽样检验计划和快速检测计划。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抽样检验的总体要求、时间安排、任务分工、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统筹兼顾、重点突出。在抽样检验的品种上,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群体的主辅食品和节日性、季节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在检验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与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办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章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内容包括: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抽样方法及数量、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会同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样品。现场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