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书面意见书的送达)
书面意见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提供方。
第七条 (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自提供方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挂号寄出书面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听证的受理)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属于
《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不予听证)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不属于
《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工商局可以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应当自接到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听证决定书送达提供方。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是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是指提供方及其代理人、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的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