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九条 (修改通知书)
提供方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或者根据听证结果仍应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应当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以下简称《修改通知书》)。
第十条 (公告)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提交材料)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方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变更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变更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四条 (用印)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建议书》、《修改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五条 (提供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备案及听证的合同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