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方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提供方不需报备案;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备案提交材料)
提供方报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修改建议书)
备案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
《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建议书》)。
(一)备案机关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修改合同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