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服务点负责人、药师或药品不良反应收集、报告人变更。
(五)服务点跨本区县辖区迁移的,原确认部门应收回标牌和回收箱。
第六条 服务点应通过发放宣传册、张贴宣传画等形式,开展药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向公众普及安全用药的基本常识。
第七条 服务点应开展药学服务:
(一)在安全用药服务咨询区(台)提供药师咨询服务,安排药师接受购药者的药学咨询、解答购药者疑问。
(二)在知情、自愿的基础上,为特定的患者或者顾客建立药历,及时随访,跟踪用药信息,提供合理用药的指导,并严格保护其隐私。
(三)主动为社区服务,在社区开展合理用药、安全用药等宣传;对特殊患者,提供送药上门服务。
(四)指导和帮助社区居民清理家庭小药箱。
第八条 服务点应认真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报告工作:
(一)通过实施药学服务中的各类信息,收集并记录所销售药品的不良反应。
(二)认真、详实地填报相关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将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三)发现相关药品不良反应,应按规定在线呈报,并及时向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积极配合药监、卫生部门对有关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调查。
第九条 服务点应按以下规定对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工作严格实行“三专”管理,即专人负责、专帐登记、专箱存放:
(一)指定专人负责过期失效药品回收工作。
(二)对送交的家庭过期失效药品,服务点必须安排人员与送交人共同清点,并按规定填写《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清单》(见附件2),对于回收的特殊管理药品,单独登记,应详细记录所回收药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家、数量、有效期(失效期),送交人与清点人签字。
(三)回收的过期失效药品必须存放在回收箱中,妥善保管,服务点不得自行处理,不得与企业的不合格药品混放,严禁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流入社会。需要处理时,必须通知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回收的过期失效药品实行统一收集、集中销毁制度。
(一)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收集服务点回收的过期失效药品。收集时必须清点数量,交接人员必须在《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交接日期、地点。
(二)过期失效药品由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集中销毁,并按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清单》和过期药品销毁记录至少保留3年被查。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服务点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服务点日常监管及考核管理制度。
(二)对工作成效显著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服务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其服务点资格,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备案后,收回标牌和回收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