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认为可以由其直接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永昌县、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本辖区内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请求援助的事项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同级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可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如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就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实行以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为一般原则,向请求赔偿、给付、支付义务人、义务机关、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市、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护照、军官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