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流动人口有暂住证证明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经济困难证明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临时经济困难人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十)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二)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附送经济困难证明或说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国家赔偿的,要出具有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