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
法律援助条例》;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派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人每年应当义务办理4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城乡特困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农村五保户;
(五)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纯公益性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六)因残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七)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九)外来务工人员及临时经济困难人员。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上述公民必须具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证》、《低保证》、《优惠证》,残疾人必须持有市、县(区)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城市居民的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街道以上(社区)民政部门出具;农村居民经济困难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