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职责,代表政府管理、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定机构。
第十条 全市设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
(五)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违反《
法律援助条例》、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