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军人证明书》。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省定标准;义务兵进藏进疆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同类户口性质人员标准的1.5倍计发。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