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含停车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条所列建筑、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设置方案。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对没有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不予审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的设置内容进行验收,达不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