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职能部门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书面、网络、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开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市、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等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职能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后,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将起草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制定的依据与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 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局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不宜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事项;
(三)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内容、程序不符合审查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职能部门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
(二)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建议停止或延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