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