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
《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