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支付介绍费,不适当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十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二)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十三)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追究管理责任,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履行职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专项考核,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