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2、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3、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将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