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 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