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 受理人民法院判决转移过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实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取以具体房屋为执行内容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受让人的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无法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注销被执行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注销被执行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后受理转移登记。
被执行房屋未办理过权属登记的,受让人申请登记时除提交司法文书外,还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建设手续。不能提交相关手续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发出行政建议书说明原因。人民法院要求继续执行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办理,并予以注明,同时将人民法院回函附卷。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