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市房产部门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划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
(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因赠与、继承和受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四)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五)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其他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七)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