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三)收购地块原为农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4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45%买断。
第七条 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三)收购地块原为农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55%买断。
第八条 国有租赁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由租赁人出资征用并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确定的方式补偿,涉及农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确定的方式补偿。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参照租赁权人所缴纳租金标准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另行补偿。
(二)收购地块由政府出资征用并租赁于租赁权人的,收购补偿标准参照租赁权人所缴纳租金标准按土地剩余租赁年限的评估价补偿,土地重新组织出让后不再对租赁权人补偿。
第九条 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用地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部分,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条 收购国有农用地,对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除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确定的方式补偿外,也可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除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补偿外,也可按本条前款确定的买断方式补偿,并增加对其所缴纳农转用费用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