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5、机构章程及管理草案。
第九条 验收发证
养老服务机构在具备入住条件后,应向申请受理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养老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整改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应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十条 变更
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按照变更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合并、注销
养老机构合并、解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的,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老年人,并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并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编号:MZ008-2001)的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职责,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建立服务承诺制,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有入住老人代表或其家属代表参加的生活管理委员会,定期征求老年人、家属或其他代理人对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提倡与社会团体志愿者建立联系,实行义工制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养老服务机构应将管理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入院手续的办理等有关事项,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送养人填写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检查资料,以及老年人家属的联系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