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的使用比例,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转诊以及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2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结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罚所得和追回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