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八条 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对学生儿童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伤残或死亡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首诊范围;参保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选择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对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首诊医院,且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至上一级医院住院的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下降5%;参保人员患病时首先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为患者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经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直接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交验本人的《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卡)和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并预交个人自负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