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个月内补缴的,从补缴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的,从补缴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的,从补缴的下一年度1月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依托的门诊统筹制度,适当保障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将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一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900元;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3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
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学生儿童15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100000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金支付90%;三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85%;二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80%;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基金支付75%。80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基金支付比例在相应标准上提高5%。
(三)参保人员未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补助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分娩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范围。住院分娩补助标准为:顺产补助500元、难产补助800元、剖宫产补助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