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