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