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气象灾害事发地的各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气象灾害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范围,广泛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气象灾害的处置,紧急情况下可依法征用、调用车辆、物资、人员等。气象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各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邻近的县(市、区)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审计、监察部门对捐赠资金与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4.7信息公布
气象灾害的信息公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灾情公布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信息公布形式主要包括提供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信息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种类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因灾伤亡人员、经济损失、救援情况等。
4.8应急终止或解除
气象灾害得到有效处置后,经评估确定短期内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已减轻,气象部门发布灾害预警降低或解除信息,市应急指挥部降低应急响应级别或终止响应。
5 恢复与重建
5.1制定规划和组织实施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尽快组织修复被破坏的学校、医院等公益设施及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供排水、供气、输油、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使受灾地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发生特别重大灾害,超出事发地政府恢复重建能力的,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市政府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5.2调查评估
灾害发生地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与总结,分析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灾情核定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将调查评估结果与应急工作情况报送上级应急指挥部。特别重大灾害的调查评估结果与应急工作情况应逐级报国务院。
5.3征用补偿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归还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5.4灾害保险
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气象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主动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工作。
6 应急保障
通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应急通信建设,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气象灾害应急通信保障系统;要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灾区遭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施,确保灾区通信畅通。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完善抢险救灾、灾区群众安全转移所需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调配方案,确保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畅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所需救援装备、医药和防护用品等重要工业品的保障工作。民政部门加强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完善应急采购、调运机制。公安部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做好灾区治安管理和救助、服务群众等工作。农业部门做好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调运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农业救灾物资、生产资料的储备、调剂和调运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防灾减灾部门应按规范储备重大气象灾害抢险物资,并做好生产流程和生产能力储备的有关工作。对达到《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等级的灾害,根据灾情及中央自然灾害救助标准,请求省政府给予相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