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应当召开由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以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机构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听证代表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示,在收到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论证。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宜提交审议的,市政府不予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决策的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材料一同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认为可以提交市政府审议的,提请市长决定是否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