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收集: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涉嫌侵权的有关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侵权行为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材料和设备、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