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权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支付的报酬后应当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发生著作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辖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市、县两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著作权的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查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