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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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