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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危险废物监管网络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及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对不符合处置要求和标准的,限期整改,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或者销毁台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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