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倒闭或者关停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列入资产清算,优先解决;无法在资产清算中解决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其配备安全防护服、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运送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运送危险废物的要求和标准,标有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二)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检测,达到无害化标准后,方可转作他用。
贮存或者处置、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该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得擅自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检测评估,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