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机关和厂矿企业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数量、收集、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工艺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公益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下列危险废物:
(一)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二)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需要通过焚烧、填埋等方法处置的危险废物;
(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城镇疫情隔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
(五)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六)根据集中处置设施能力和工艺条件能够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具体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