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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产生危险废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并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规定,逐级报送备案:
  (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二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二)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需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工艺流程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 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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