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完成工程任务较少,拨付的劳动保险费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
(二)企业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风险积累金实有资金情况进行调剂,并将拟给予调剂的建筑企业及拟调剂的资金数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不予调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同一建筑企业每年只能调剂一次,调剂数额不超过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调剂的,应当将调剂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调剂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剂资金划拨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定的扣缴账户,不得直接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取得调剂的风险积累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收取劳动保险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劳动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