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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二)为在宁聘用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发包方)认可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提出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拨付;不予拨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占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从与之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中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拨付劳动保险费的,应当将拨付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拨付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费在拨付后仍有节余的,节余部分并入该企业下一年度劳动保险费。

第四章 调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调剂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五年未申请劳动保险费拨付的,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所提取的风险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上解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区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内建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县(市、区)风险积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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